历年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统计,截至2008年12月底,全国共有保险营销员2560532人,比上季度末增加159713人,增长6.65%。其中,寿险营销员225万人,增长7.84%;产险营销员31万人,与上季度末基本持平。
截至2008年四季度末,占保险从业人员70%以上的保险营销员,共实现保费收入3380亿元,同比增长5.83%,占总保费收入的34.55%。其中,人身险保费收入2681.11亿元,财产险保费收入698.89亿元,分别占同期全国人身险保费和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6%和30%。
事实上,在银行保险业务爆炸式增长之前,保险营销员为保险行业贡献的保费收入一直占据半壁江山。以2006年和2007年为例,全年保费收入中,保险营销员贡献保费收入分别为2650.88亿元和3193.9亿元,同比增长均超过两成,占总保费收入的比重分别高达46.99%和45.4%。
2.法律地位尴尬
保险营销是保险业特别是寿险业最重要的三大销售渠道之一,是寿险业利润的主要来源。
前述接近监管机构人士认为,寿险营销体制1992年由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引入中国后,保险公司本着成本最小、责任最小的目标,由小到大,逐步自发膨胀起来。但其体制弊端和风险经过十多年的积聚和扩散,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保险业发展进入新阶段条件下越来越不容忽视,已开始危及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利益至上、行为短期化、诚信缺失、销售误导严重、不计后果、违规事件频发、队伍不稳定、脱落率高……一系列存在于营销队伍中的问题,最终的表现都是投保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保险市场被恶性开发甚至破坏。
关于这些话题,业界讨论不断,老生常谈,大都将法律定位不明确作为核心问题之一。
1992年,随着营销制度的建立,《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出台,规定只有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1995年颁布的首部《保险法》亦首次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明确定义:“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2002年、2009年两次修改《保险法》时,进一步对个人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及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但始终没有对保险营销员的合法身份进行定位。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梁鹏撰文称,在美国,保险观念深入人心,国民购买保险对自己的人身和财险进行保障的行为非常普遍。同时,美国的信用体系发达,个人信用制度对保险营销员的行为构成强力约束,一旦出现欺诈,信用记录的作用将足以将其逐出该行业。
因此,他们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名副其实的代理关系,他们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销售其产品,根据销售结果收取佣金,没有销售任务、不需要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培训,更不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保险公司也无权处罚他们。
但国情不同,美国式的营销体制不可能照搬到中国。在国内,保险公司为营销员提供工作场所,对其进行培训,严格规范其行为,并对由营销员形成的销售误导负责。
虽然彼此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营销员和保险公司之间只签订代理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因此不能享受企业员工的“三险一金”等社会保障。
前述接近监管机构人士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要求,保险营销员因为没有取得保险代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具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资格条件;如果从事实劳动关系看,保险营销员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违反了《劳动法》等有关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而保险营销员没有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又违反了工商登记注册管理的规定。
因此,保险营销员的社会地位尴尬、社保渠道不畅,随之带来诸多问题。
其一是缴纳双重税收。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保险营销员必须就其佣金收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收。具体包括:佣金收入超过起征点(各省市规定不同,在1000-5000元之间)后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全额征收营业税。
第二项是按照当月佣金60%的部分扣除实际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后,按照“劳务报酬”扣除标准和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低于4000元的固定扣除800元,高于4000元的,减除20%的费用。而个人佣金的40%部分作为其交通、办公等展业成本。
3.体制弊端集中暴露
但对于营销体制本身的合法性,业界却意见分歧。
有观点认为,保险营销机制本身具有明显的内在违法性特征。例如,保险公司普遍采取以增员奖励和血缘保护为激励手段的多层级组织发展模式,这与《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非法传销十分相似。
同时,保险营销机制(业界俗称的基本法)中“招募式”的增员机制,“级差式”的团队层级管理模式(少则七八
一封寿险营销员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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